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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三八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
    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審核,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價值超過規
    定之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
    準,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三八八八00號函
    核定,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
    三二六八七八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四點
      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
      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0四0二一號函釋:
      「……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
      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九十年九月四
      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五六六七號函送『九十年度社會救助業
      務主管會報會議記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
      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
      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
      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
      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申請配售國宅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弄○○號○○樓,購屋款五百七十餘萬元,貸款四百七十五萬元
      整,全家人口僅此一屋居住,每月需繳付貸款一萬四千多元,而且並
      無其他的土地及房屋,為何不符審查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媳、次子、次媳、長孫、長孫女、次孫女、三孫女,共計十人。
      其家庭不動產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核如下:訴願人
      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一筆、其次媳(○○○)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一筆。
      房屋二筆,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一、0七0、九00元;土地二筆
      ,以公告現值核計為六、四0八、三五九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列印之九十一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合計共七、四七九、二五九元
      ,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本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且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
      ,系爭不動產總值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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