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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一五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九七八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二
、緣訴願人係本市第二類低收入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九七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據『
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借住平價住宅
,經調查審核合格後,四口以上得分配甲種平價住宅,三口得分配乙
種平價住宅,二口及單身戶分配丙種平價住宅,均以抽簽(籤)方式
決定其分配地段、樓層及門牌號。‥‥‥』經查臺端戶內受輔導人口
為一口,故安排候缺信義區福德丙種平宅,候缺編號為二四一四號(
現配住至一六一九號)。另依據前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平
價住宅之分配,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現福德平宅業已配完,為維
護候缺者權益,俟有空屋時即按候缺序號通知遞補,如通知時臺端仍
符合借住規定,即可辦理簽訂借住契約手續等後續事宜‥‥‥」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九七
八一00號函,於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行政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而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受或知悉
上開處分書。是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之末日應
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星期一)。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則其就上開處分書
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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