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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八八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八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認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八四四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十日及四月十四日補
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一0
0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
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八四四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經查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說明
......四、經本局承辦人電話訪視,臺端表示令長子○○○君之薪資
證明應以書面為準,故請臺端於四月二十日前補送令長子薪資證明至
本局第二科,以俾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另以九十三
年五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八一九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八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
撤銷前揭處分並另為處分......說明:一、依臺端九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訴願書(二)(本局收件日)辦理。二、查臺端......前已......
針對本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八四四00
號函所為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本案前經本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三)
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一00八00號函(諒達)撤銷原處分
在案。併予述明。三、另本局今依臺端所檢附令長子之薪資所得證明
單重新審核臺端之低收入戶資格,准自九十三年一月核列臺端為低收
入戶第四類,按月核發每人每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整。請
臺端於文到二週後攜國民身分證及私章至松山區公所洽領新低收入戶
卡。......」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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