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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七二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設籍本市信義區○○
街○○號○○樓,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已將戶
籍遷至臺北縣新店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有關申請系爭
津貼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
三0七二一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
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五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
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
停發或追回。......」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
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係辦理全戶戶籍遷至新店市時,因洽
詢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之工作人員相關身障津貼續領事宜,誤認戶籍遷
出臺北市仍可續領津貼,惟遷出後始知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規定
不符,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戶籍遷回本市,請原處分機關續
予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經本市信義區公所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按月
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已將戶籍由本市遷至臺北縣新店市,不符前揭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有關申請系爭津貼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七二一五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發系爭津貼,自屬有據。
四、經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身心障
礙者津貼須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之要件。又未實
際居住本市者,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發系爭津貼,此觀諸上開須知第
五點規定所自明。再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
者津貼時,已切結如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
所,若有違反上情,將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訴願人之切
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既已將戶籍遷出本市,自不符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之規定,即使訴願人嗣後已將戶籍遷回本市,亦
須符合首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要件,重新申請身心障礙
者津貼,至於訴願人若有經濟上之困難,可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是以,訴願人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停發前開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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