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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七二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設籍本市信義區○○
    街○○號○○樓,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已將戶
    籍遷至臺北縣新店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有關申請系爭
    津貼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
    三0七二一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
    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五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
      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
      停發或追回。......」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
      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係辦理全戶戶籍遷至新店市時,因洽
      詢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之工作人員相關身障津貼續領事宜,誤認戶籍遷
      出臺北市仍可續領津貼,惟遷出後始知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規定
      不符,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戶籍遷回本市,請原處分機關續
      予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經本市信義區公所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按月
      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已將戶籍由本市遷至臺北縣新店市,不符前揭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有關申請系爭津貼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七二一五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發系爭津貼,自屬有據。
    四、經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身心障
      礙者津貼須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之要件。又未實
      際居住本市者,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發系爭津貼,此觀諸上開須知第
      五點規定所自明。再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
      者津貼時,已切結如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
      所,若有違反上情,將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訴願人之切
      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既已將戶籍遷出本市,自不符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之規定,即使訴願人嗣後已將戶籍遷回本市,亦
      須符合首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要件,重新申請身心障礙
      者津貼,至於訴願人若有經濟上之困難,可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是以,訴願人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停發前開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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