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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四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三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
    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四二五三五三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三0四0二00號函轉知訴願
    人,雖訴願人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惟核定自九十三
    年一月起改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三、0
    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
      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
      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
      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發給新臺幣三千
      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
      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
      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
      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
      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
      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
      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
      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
      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
      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
      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
      )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
      )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
      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
      ,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
      、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患重大傷病(全身性硬皮症),所服藥品,健保局不全部給
      付,部分需自行購買,貧病交迫,敬請續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六千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孫子、孫女,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又依九十一年
       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五、一六二元,獎金中獎所得七筆,
       計三四、三二七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二九一元。
    (二)訴願人配偶(○○○,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又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
       營利所得五筆,計一六、二0九元,利息所得一筆三、六二八元,
       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七、六五三元。
    (三)訴願人之長子(○○○,四十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
       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八六八、五三一元,利息所得一筆四、九0
       九元,獎金中獎所得一筆二七、000元,其他所得一筆三一、六
       八三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七七、六七六元。
    (四)訴願人之孫女(○○○,七十二年○○月○○日生),學生,查無
       所得資料。
    (五)訴願人孫子(○○○,七十六年○○月○○日生),學生,查無所
       得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總收入八八、六二0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一七、七二四元,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之
      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符合本市九十三年
      度每月享領三、000元之發給標準(即每人每月收入達一七、一六
      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三五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每
      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三、000元,尚非無據。
    四、惟按老人福利法係為安定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利,對於未接受收容
      安置之中低收入老人,予以發給生活津貼之福利照顧,而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對於享領
      資格作出限制,在資力上設有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存款本金及投
      資總額、土地或房屋之合理居住空間等門檻,希望能在有限的社會資
      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訴願人及其長子○○○分別有獎金中獎所得三四、三二七元及二
      七、000元,並將該中獎所得列為每月家庭總收入,並據以計算每
      人每月平均收入,惟獎金中獎所得本質上之射倖性質,與彰顯全戶資
      力並表現在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家庭總收入本質是否相同,即有疑義
      ,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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