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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0二七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身分認定,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要
    件,遂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0二七八六00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特殊境遇婦女
      ,指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
      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
      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
      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
      ,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六、
      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
      年申請認定之。」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籍本市十五歲以
      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且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
      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
      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
      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
      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者。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
      女未能就業者。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扶助對象:
      ....(四)第(一)項各款扶助對象定義如下......4、第五款所稱
      單親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1)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且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者......(2)因照顧罹患重大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3)獨自扶養
      十二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第五點規定:「特殊境遇
      婦女身分認定:(一)對象資格:符合本計畫第四點第(一)項第一
      至六款者。......(四)應備文件:婦女扶助申請表......最近三個
      月內戶籍資料、國稅局稽徵所開立之最新年度全國檔全家各類所得總
      歸戶清單或由本局向財稅中心統一查調財稅資料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如除戶證明、警察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之收執聯、離
      婚判決書影本、醫療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服刑證明等)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社工員來複查時,訴願人是說如果電訪公司臨時缺電訪員
      時,會電告訴願人,而訴願人在時間上允許時,會臨時頂替打工,因
      訴願人需照顧三歲半之殘障幼兒及就讀小學的十一歲兒子,根本無法
      正常去就業,只能偶爾打工而已,並非已就業,請明察。
    三、卷查本件特殊境遇婦女扶助申請案,依前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
      例第四條、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十三條及原處分機關婦女扶助
      實施計畫之相關規定,訴願人雖係單親婦女,育有二子 (十二歲、三
      歲 ) ,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打工之事實, 即有工作收入,
      而否准訴願人是項補助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扶助乙案,其情節揆
      諸前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
      障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所稱「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是否相符?亦即前揭規定所稱「未能就業」究何所指?得否不論訴願
      人打工之性質、工作收入多寡等情,而逕以訴願人有打工情事即認訴
      願人無「未能就業」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有打工之事實
      即否准其所請,是否與前揭規定扶助特殊境遇婦女,以促其自立更生
      之意旨有違?以上等節,均非無疑,原處分機關實有究明之必要。從
      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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