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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二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八三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列冊低收入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八三九
一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乙案
,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
、其配偶及共同生活之二等親直系血親不得有自有住宅。查臺端有自有住
宅(房屋地址為臺南縣善化鎮中正路○○巷○○號、○○號、○○號)
,核與規定不符,故 臺端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平價住
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
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五條規定:「申請借住平價住
宅者,應具備左列條件:一、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者......二、無自
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登記名下住宅房屋為臺南縣善化鎮○○路
○○巷○○號、○○號、○○號,係於民國六十八年投資興建該地,
後公司股東林○○益將上述房屋登記於訴願人名下,訴願人早已於民國
七十年將該項權狀文件退回予林○○辦理過戶移轉,且數年以來從未
繳交任何土地稅及房屋稅。
三、按本市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
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是平價住宅申請借住
者,除應具備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者外,尚需符合無自有住宅或未配
住公有宿舍之要件,前揭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
五條定有明文。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訴願人名下有臺南
縣善化鎮中正路○○巷○○號、○○號、○○號等房屋,此有卷
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列印之訴願人九十一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早已將系爭房屋權狀文件退回股東
辦理移轉登記乙節,因訴願人未提供系爭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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