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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三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類別改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八六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原列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接受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八六五七0
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列低收入戶第二類,上開審核結果經本市
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七七六九
0二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
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
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
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
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0類:全戶均無收入。..
....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
八元。......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
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第四類: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七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低收入戶卡審核乙案,因減少補助費,訴願人因而生活支出不
敷所需,每月負債,及長期在醫療,購買國外貴藥服用,負擔重大,
請政府比照原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辦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
經原處分機關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
,且訴願人已滿六十五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故訴願人平均每月所
得以新臺幣(以下同)0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年○○月○○日生),大陸人士,領有
工作許可證,依卷附訴願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說明書影本所示
,其於麵館擔任洗碗工,且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自述,核認其薪資
為每月一五、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之總收入每月為一五、000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七、五00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訴願人配偶之旅行證
、工作許可證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
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七、七五0元,故依前揭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
收入戶第二類,按月發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及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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