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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一九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三00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及原處分機關複審後,因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三00000號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
      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定訂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
      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兩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
      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
      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
      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
      力而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
      個工作日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
      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
      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須照顧一歲六個月及四個月之嬰兒,且須照顧訴願人七
      十八歲之老母親,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
      情事,為無工作能力者,請依該規定撤銷原處分,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之申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次女、甥
      女及其甥女之父、母等八人。又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
      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
       人有薪資所得一筆七二六、九三四元,另有其他所得二六、六三七
       元,平均每月收入六二、七九八元。
    (二)訴願人配偶(○○○,六十九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其為大陸人士,九十年二月與訴願人結婚,並育有二子,現
       持有旅行證,得申請工作許可證,具有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每
       月一0、五六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十五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依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九十一年○○月○○日生)、訴願人次女(
       ○○○,九十二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均以0元列計。
    (五)訴願人甥女(○○○,七十五年○○月○○日生)依訴願人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顯示其與訴願人同一戶籍
       且共同生活,訴願人並將其申請列入戶內之輔導人口,是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將其納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
       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仍在學,依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惟依九十一年
       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一筆二、二八0元,營利所得八十四元
       ,利息所得九元,每月平均收入一九八元。
    (六)訴願人甥女之父親(○○○,三十八年○○月○○日生)為本案戶
       內輔導人口○○○之直系血親,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顯示並無任何
       所得資料,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為具工作
       能力者,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三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七)訴願人甥女之母親(○○○,三十九年○○月○○日生)為本案戶
       內輔導人口○○○之直系血親,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
       所得二筆計三00、九四六元,另有營利所得八筆計九九、七四五
       元及利息所得二筆計一、0八七元,每月平均收入三三、四八二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八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三一、七一九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六、四六五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
      訂定之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不符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須照顧一歲六個月及四個月之嬰兒
      ,且另須照顧訴願人七十八歲之母親,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所定之情事,為
      無工作能力者云云。查本案對訴願人之子女負扶養義務者除訴願人之
      配偶外尚包括訴願人在內,是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有「獨自扶養十二歲
      以下之血親卑親屬」之情事乙節,容有誤會。退而言之,縱令訴願人
      配偶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訴願人全戶八人,每月家
      庭總收入為一二一、一五九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五、一四五元
      ,仍超過前揭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亦不符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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