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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三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五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
    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享領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
    二九五一二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00二0二一號函轉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
    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
      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
      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
      二點五倍......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
      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
      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
      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
      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
      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度之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
      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
      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
      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
      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
      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
      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
      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
      ......二、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0七
      八一九0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月每月發給六千元
      ;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歲已高,無工作能力,曾受低收入之補貼。突收區公所通知
      審核不合規定(九十三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
      ,其認定有誤,特提訴願,希望恢復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一人。其家庭總
      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為:訴願人,按月
      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0元,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其有薪資所得一筆一九0、000元,中獎所得二筆計一五、0七六
      元,此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列印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三0、六四0元。綜上,訴願人全戶一人,
      平均每月收入為三0、六四0元,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年事已高無法工作云云。查訴願人就其
      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縱使訴
      願人九十一年度獎金中獎所得一五、0七六元不予列計,訴願人平均
      每月收入仍超過發給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
      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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