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二一三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中每
    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三年度發給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
    元之規定,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二一三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
    銷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中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中社字
    第0九二三三四八0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距本市中山區公
      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
      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
      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
      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次女○○○離婚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遷入訴願人戶籍至今,目前仍在
      失業中,每月雖偶有數日代工機會,但仍是杯水車薪,難解飢渴,是
      以清查資料中所填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收入,實屬無法確定之概數,故
      應不能當作清查審核之依據。且次女○○○體弱多病,就醫費用常受
      親友幫助,實無力扶養訴願人。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女共計二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
    (一)訴願人(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
       ,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一一、一九三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九三三元。
    (二)訴願人次女○○○ (三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
       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三筆計四八一、四一九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0
       、一一八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計四一、0五一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二0、五二六元,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女失業乙節,因未提出具體證明資料
      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二一三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
      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