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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一七六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
    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八分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本市中正區○○街
    ○○巷○○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據訴願人母親○○○○表示訴
    願人擔任國立○○大學復健諮商科系研究助理,於高雄租屋居住將近一年
    ,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三十日間以電話聯絡訴願
    人,經訴願人表示租屋於高雄,在國立○○大學工作,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一七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
    二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二四三0一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查證經過及法令依據。訴願人猶未甘
    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該處分之表示,應視為已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
      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
      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
      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其
      理由僅「經本局派員到臺端戶籍地訪視,臺端居住狀況與規定不符」
      寥寥數語,且原處分機關訪視時,訴願人並不在家,亦未向家人說明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應國立○○大學商請,任助理研究員,約定
      任期為六個月。訴願人為重度殘障,出門必靠輪椅,並須一人陪伴,
      乃大部分時間在臺北自家作研究工作,每星期赴高雄一、二次,雖赴
      高雄次數少,因極度不便,交通費尤為不貲,乃依同事建議在學校附
      近租一房間,必要時作休憩之用。誠如一位設籍臺北市領有津貼之身
      心障礙者,在臺北縣三重市工作,因行動不便,天氣不佳或體調不順
      時暫住三重市幾天,此種情形是否構成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事由?
    四、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
      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戶籍地訪視,
      並以電話聯絡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
      四十八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高雄租屋居住,並未
      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
      市」之申領標準,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
      四二一七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九十二年二月起任國立○○大學助理研究員,聘期六
      個月,大部分時間在臺北自家作研究工作,每星期赴高雄一、二次,
      雖赴高雄次數少,因極度不便,交通費尤為不貲,乃依同事建議在學
      校附近租一房間,必要時作休憩之用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星期一)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母親所提供訴願人於高雄工作地點之電話號碼,復
      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週二)至三十日(週四)連續三日以電話聯絡
      訴願人,訴願人均於高雄工作;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訴願人於高雄
      工作將近一年,上班時間是週一至週五,則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
      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空言辯稱大部分時間在臺北自家作研究工作
      云云,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一七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
      二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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