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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三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二七七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大安區公
    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
    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二七七九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
    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
    安社字第0九二三二九五五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
      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
      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
      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
      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第
      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
      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
      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
      、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
      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
      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
      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
      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
      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事已高,九十一年間因友人請託,擔任其淨值已成負數欲結
      束營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幫其作公司結束作業,因純屬
      協助並未在該公司支領包括薪資之任何津貼,且因該公司淨值已成負
      數,股份並無殘值,轉移公司股份予本人,純屬作業之方便,亦無任
      何價金之往來,該○○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獲准解散,原處分機關依股數設定金額對訴願人並不公允,訴願人
      除年事已高外,訴願人配偶○○○亦罹患嚴重失憶症,每月均需仰賴
      原處分機關之生活津貼了度殘年,僅函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維護
      訴願人之權益,恢復訴願人之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共計三人。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
      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訴願人,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二筆計新臺幣(以下
      同)八、0九一元,另有投資三筆計二0、二五0、000元;又其
      利息所得八、0九一元,依○○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推估訴願人存款本金約為三六二、0一三元,其存款投資合計二0
      、六一二、0一三元。
     ○○○(訴願人配偶),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二、
      三三四元,依○○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推估其存款
      本金約為一0四、四三0元。
     ○○○(訴願人之長子),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利息所得及
      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三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二0
      、七一六、四四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九十一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核結
      果因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三百萬元,不符前揭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等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二七七九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自屬有據。至訴願
      人檢附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九六五六七0
      0號函影本、資產負債表及結算申報書影本等主○○○股份有限公司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已獲准解散,原處分機關列計其投資金額對
      其並不公允云云。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
      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所明定。是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存續,須至清算終結之登記後,
      其法人格始行消滅。本件○○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獲准解散,惟訴願人並未檢附該公司業已完成清算終結登記之相
      關證據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於該
      公司之投資,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
      (含投資)超過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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