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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0八四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居住本市之身心障礙者(輕度重器障),自九十一年八月
起即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六
月(九十一年一月份)起另領有敬老津貼,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有關申請資格之規定,遂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
三00八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起停發訴願人原享
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
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
貼,得申請差額。......」第四點規定:「擇優申領:同時符合領取
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
外),僅能擇一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
貼者,得申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
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重器障,醫療費用負擔重,且年事已高,又無工作,請續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身心障礙者(輕度重器障),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
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六
月(九十一年一月份)起另領有敬老津貼,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有關申請資格之規定,遂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三三00八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起停
發訴願人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敬老/老農津貼網路作業個
人敬老津貼最新受理/發放情形查詢資料及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影本
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停發訴願人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自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對於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
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
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四點定有明文,且訴願人於請
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時,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出切結書,保
證遵守上開規定,此亦有訴願人簽章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訴願理由徒以負擔重,且年事已高,
又無工作等為由,冀求原處分機關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尚難認有理
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同時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為由,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發其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
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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