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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三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一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北投區
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總存款超過
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一三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
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投
區社老字第九二C一0六八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
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
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
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
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
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
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
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
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
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
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
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
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
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
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五十九年與妻離婚,子女亦隨妻,已斷絕往來。且已獨居五
十餘年,自己的收入維持生活,目前亦無就業。現無擁有財產,故此
期間僅有長男每年過年時給年老的訴願人壓歲錢。訴願人家族是平凡
的薪水階級,此次發現存款超過規定之事實,令年老的訴願人一驚。
請體念年老的訴願人,賜予核發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核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孫女,
共計五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
訴願人,查其財稅資料無存款。
訴願人長子○○○,查其有利息所得七筆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0
、九八一元,以○○銀行九十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本金約為四、五一八、一六六元。另有投資
七筆計一六五、八二0元。
訴願人次子○○○,查其財稅資料無存款。
訴願人長女○○○(原名○○○),查其財稅資料無存款。
訴願人孫女○○○,查其財稅資料無存款。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其全戶家庭利息收入合計為一00、九八
一元,依據○○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為四、五一八、一六六元;訴願人全戶投資為一
六五、八二0元,是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
四、六八三、九八六元,此有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
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作業
規定及本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
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單一人
口家庭之動產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
,是訴願人全戶五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應低於三百七十萬
元,惟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四、六八三、
九八六元,顯逾前揭本府訂定之九十三年度發給標準。是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一三三00號函核
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即屬有據。訴願人空言主張,惟未依前揭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二項規定
檢附相關資料供核,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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