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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一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
    註銷訴願人○○○其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巿萬華區公所將核定結果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一一七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
    人等二人均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
      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
      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
      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病胃部開刀住院後,體力虛弱一直無法工作賺錢,已多年沒
      工作,因此經濟非常窘困。
     訴願人妻子○○○○罹患子宮頸癌,已很久沒工作,所以經濟生活非
      常困苦,懇請核發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即訴願人○○○○),
      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如下:
     訴願人○○○(四十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稱
      訴願人目前雖無投保資料,惟因訴願人年未逾六十五歲,且無符合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仍屬具有工作能力者,是其薪資
      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
      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又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有營利所得一筆
      計一三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六九三元。
     訴願人之配偶○○○○(七十年○○月○○日生),雖檢附○○診所
      血清檢驗報告影本主張罹患子宮頸癌,惟未附公立醫療機構之醫院診
      斷書,原處分機關經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九
      一六九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訴願人○
      ○○並未依函旨補附相關資料,是尚難就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
      定以一0、五六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二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五、二五三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七
      、六二六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七九七元之標準
      ,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請領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渠為處分相對人亦即
      訴願人○○○之配偶,然除此與訴願人高○○互為配偶關係外,尚難
      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訴願人○○○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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