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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一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三六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核後由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
    三六八00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一類,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
    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不予生活扶助,惟其依規定符合享領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每月發給六千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經本
    市中山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二三三六八三二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八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
      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
      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
      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
      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
      等於一、九三八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
      :「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存款存在臺北市○○○路○○銀行延平分行,金額共一三一、二九八
      元。另郵局存款七十萬元,乃親友等所寄存,現已領回。
     訴願人親屬寄放存款於九十二年年底已提領兌回家鄉。訴願人年老忘記政府
      規定每戶不得超過十五萬元規定。補陳訴願人存款簿二本影本資料供參。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規定,認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僅訴願人一人。查其九十一年
      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有利息所得一筆五、0九二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
      約為四二四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一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一人,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四二四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一類低收入
      戶資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乃
      依前揭法規及本市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列訴願人全
      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一類。但訴願人全戶利息收入為五、0九二元,以臺灣
      銀行提供九十一年度定存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存款本金約為
      二二七、八三0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六點所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是以,訴願人雖符合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但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五條等規定,不予發給生活扶助;惟其依規定符合享領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每月發給六千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非無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存款為親友所寄存乙節。按訴願人所提供之前揭帳號及存款
      簿影本等資料,尚無從判斷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及其流向,且尚難依所提供
      資料,即得確切證明系爭存款確為他人寄放款項,是原處分機關仍予以列計
      系爭存款,難認有誤,而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雖將
      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一類,但不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惟其依
      規定符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每月發給六千元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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