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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八九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四0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三
    年二月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六00五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
    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出九
    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乃以九
    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四0三二00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前,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遽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出訴願書,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二)北高行
    百文字第二九八五九號函移由本府受理。嗣訴願人並於原處分機關為處分
    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地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
      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
      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
      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
      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然生育四個兒子,惟子、媳、孫等全家十七人,可是原處分
      機關只有算十二人,難道其他五人不要吃飯、穿衣就會自然長大嗎?
      家人有的就學、有的沒有收入、有的需負擔學費、生活費及房貸等,
      那有錢給訴願人生活費。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二一、八八七元,完全不符實際情況,顯以憑空想像之說詞。
      且在臺兩子均在失業之列,無錢力孝敬。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次子、三子、四子、長孫、次孫、孫女等,共計九人。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訴願人(十八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薪資所得以0元
      計。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二、七一三元,平均每月二二六元。
     訴願人配偶(○○○,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薪資
      所得以0元計。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五、八八四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
      九0元。
     訴願人長子(○○○,三十九年○○月○○日生),目前為工程師,
      查其薪資所得一筆九、四00元,因未達基本工資標準,且其無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
      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核
      計其每月薪資所得;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長子有職業所得二
      筆計七八七、八00元;利息所得一筆一、四一0元;其他所得一筆
      四、五二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九0、八二六元。
     訴願人次子(○○○,四十年○○月○○日生),訴願人表示其已定
      居美國,惟仍屬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從而其互負扶養之義務,依九十
      一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因年未逾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
      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以二
      四、六八一元計。
     訴願人三子(○○○,四十二年○○月○○日生),目前為工地主任
      ,查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二五三、六五0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三六、
      八五一元,其每月收入為二四、二0八元。
     訴願人四子(○○○,四十五年○○月○○日生),訴願人表示其已
      定居美國,惟仍屬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從而其互負扶養之義務,依九
      十一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因年未逾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
      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以
      二四、六八一元計。
     訴願人長孫(○○○,六十九年○○月○○日生),目前為學生,查
      其有薪資所得二筆七五、三一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六、二七六元。
     訴願人次孫(○○○,六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
      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因年未逾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
      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以二四、六八
      一元計;另有利息所得二筆共計四三、八九一元,其每月收入以二八
      、三三九元計。
     訴願人孫女(○○○、七十二年○○月○○日生)目前為學生,查有
      薪資所得一筆九、000元;另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九0、四七三元,
      其每月所得為八、二八九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0八、0一六元,平均每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三、一一三元,此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以前開九十
      三年三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四0三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
      全戶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訴願人主張全家十七人,可是原處分機關只算十二人云云。按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列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四
      子、長孫、次孫、孫女等,共計九人。其與訴願人所主張之全家十七
      人及原處分機關只算十二人,均有所異;且訴願人所主張是否屬實,
      原處分機關就其他人員不予採計之理由為何?並未明確敘明。是訴願
      人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即有待究明。因此攸關原處分機關
      之審核結果,對訴願人權益影響重大,原處分機關自有查明審酌之必
      要。且於重新審酌時,對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等是否符合規定,
      亦應併予審酌。另前揭訴願人長子有職業所得二筆計七八七、八00
      元,其性質究屬何類收入(益)?是否應再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
      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核計其
      每月薪資所得?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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