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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一三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結果,因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
    二五一三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
    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投區社老字第九二A八0四
    四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本市北投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
      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
      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
      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
      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
      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
      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
      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
      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
      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
      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十五歲
      者。」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
      (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
      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
      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
      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
      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
      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
      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
      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
      ‥‥‥二、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0七
      八一九0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
      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
      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女平均每月所得為五三、一0四元;長子與長媳定居香港,
      長子因SARS對各行業打擊甚大而被減薪,長媳因照顧早產女兒,
      無法正常上班工作,月收入約八、000元;訴願人與孫女無工作能
      力,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並未超過一九、五九三元,敬請查察續發
      津貼。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
      長女、孫女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如下:
     訴願人(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有獎金中獎
      所得二筆,計七、九九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六六六元。
     訴願人長子(○○○,四十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因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發給辦
      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
      計算其工作收入。
     訴願人長媳(○○○,四十六年○○月○○日生)依其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
      亦非無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核算
      每月工作收入為一五、八四0元。
     訴願人長女(○○○,四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七0三、一0七元及利息所得一筆一一、
      六九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五九、五六六元。
     訴願人孫女(○○○,七十七年○○月○○日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所示,即為訴願書內所述須其
      長媳照顧之早產女兒,因學生身分,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計算。
      是以,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0、一
      五0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府公告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
      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至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女每月
      所得為五三、一0四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所得資料,以實其說,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本案縱不列計訴願人之獎金中獎所得,經計
      算結果,其亦不符規定。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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