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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一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三0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
    人之存款投資超過全戶平均每人新臺幣 (以下同 )十五萬元之限制,乃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三0五五00號函核定訴願
    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不予生活扶助,並以前開函請本巿中山區公所
    將核定結果轉知訴願人,該所嗣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巿中社字第
    0九二三三六三四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原發文字號為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三六三四五00號函,經本市中山區公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三三一一二一七00號函更正為北巿中社字第0九二
    三三六三四五00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
      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
      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第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
      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
      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
      五0元。‥‥‥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
      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內社字第八九三0三七0號函釋:「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外籍或大陸配偶,可否核列低收入戶並加入全民健
      康保險第五類被保險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次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
      ,應依上開規定將非本國籍配偶之收入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範圍之
      列。查社會救助法性質為內國法,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本國人,非本
      國籍人士之救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由政府及全體國民負擔
      。....』‥‥‥:本此,有關低收入戶外籍或大陸配偶可否核列低收
      入戶乙節,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及上
      開說明本諸職權核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八八九
      號公告:「主旨:公告已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關事項。‥‥‥公告事項:一
      、本會經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規定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
      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得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後
      ,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出具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者。二、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
      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者。三、臺灣地區配偶為六十五歲以上者
      。四、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五、臺灣地區配偶罹患
      重大疾病或重傷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二0一0
      0號函:「主旨:有關在臺未設籍之大陸配偶納入低收入戶申請全家
      人口範圍列計家庭總收入及其工作收入之計算方式乙案‥‥‥說明‥
      ‥‥二、為使社會救助得落實照顧經濟弱勢者,並兼顧審核之公平性
      及未取得工作許可大陸配偶之權益,‥‥‥如大陸配偶仍居大陸地區
      ,且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各款所定情事者,認定其為有工
      作能力,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
      規定,其收入本年度(九十一年)以一0、五六0元計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無投○○○有限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還未將投資該公司
      之資料離檔,請恢復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給予生活扶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
      查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子等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
      下:
    (一)訴願人(三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原始財稅資料
       查得有薪資所得一筆計一九八、000元,營利所得一筆計一一、
       八七八元,投資二筆,分別為○○皮件有限公司計三00、000
       元、○○有限公司計六00、000元;惟查訴願人嗣提出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無○
       ○皮件有限公司之投資,故不予核計該筆投資。綜上計算,訴願人
       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七、四九0元,投資六00、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八年○○月○○日生),大陸人士,八十
       八年十月四日與訴願人辦理結婚登記,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四)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核計其
       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九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
       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八、0五0元,平均每人每月
      家庭總收入為九、三五0元,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為第三類低收入戶,
      並無不合。且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有投資乙筆計六00、
      000元,平均每人二00、000元,顯已超過全戶平均每人十五
      萬元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不符請領生活扶助規定而不
      予扶助,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已無投○○○有限公司,係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未
      將投○○○有限公司之資料離檔,並提出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
      事及股東名單等影本顯示其非為董事或股東之一。則訴願人目前是否
      確已無該筆投資?是否因此取得相關對價?其目前財產狀況是否符合
      申請生活扶助之規定?相關事實仍未臻明確,而有究明之必要。原處
      分機關遽認訴願人仍有系爭投資,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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