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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二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巿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每
    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一三、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
    八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經
    本巿萬華區公所將核定結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0
    三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經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
      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
      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兩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
      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
      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
      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
      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無謀生能力,已屬高齡人口,每月僅賴輔導金一三、五五0元
      ,除付房租八、000元外,僅有五、000餘元,生活之苦可想而
      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二人,並依前揭規定及九十
      一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訴願人(十三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榮民院外
      救養金一三、五五0元。
     訴願人配偶(○○○,五十八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訴願人結婚,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薪資所得二筆計二三五、六一四元,利息所得三筆計六二五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一九、六八七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家庭總收入每月三三、二三七元,平均每人每
      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六、六一八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而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
      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自
      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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