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七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七二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信義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七二五九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
    全戶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因全戶(含直系血親)之不動產總值超過
    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另因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故依規定
    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七、
    000元,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
    三三0一五二五0一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
      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
      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七點規
      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五六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
      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三、0三五
      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
      元整‥‥‥」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
      第0類:全戶均無收入。‥‥‥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第三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
      元。‥‥‥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
      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小無父親,母親改嫁,繼父姓盧,二十餘年無聯絡,母親名
      下房屋也是盧家的。
     訴願人雖有一間房屋,是因為快速道路拆遷戶,市政府所配售國民住
      宅,還有近百萬元貸款沒還。訴願人腎衰竭需每二天洗腎一次,未能
      工作。妻因發生過車禍,現在還在大同中醫診所接受針灸和復健的治
      療,且須照顧訴願人及家庭生活,無法工作。兩個女兒都是高中生,
      沒有生活扶助,馬上使生活陷入困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訴願人全戶應
      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母親共計五人。並依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及不動產資料如下:
     訴願人(四十六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為重器障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
      ,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另依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一筆,其公告現
      值為三、二0九、六一二元;房屋一筆,其評定價值為三0八、一0
      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三、五一七、七一二元。
     訴願人配偶(○○○、四十九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依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其薪資
      所得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另九十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獎金中獎所得一筆二、一二二元,核計每月收
      入為二四、八五八元。
     訴願人長女(○○○,七十五年○○月○○日生)、次女(○○○,
      七十五年○○月○○日生),為學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
     訴願人母親(○○○○,二十八年○○月○○日生),因具有工作能
      力,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之規定,每月薪資所得
      以一0、五六0元列計。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一筆
      ,其公告現值為一、三五九、九八0元;房屋一筆,其評定價值為一
      五九、0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一、五一八、九八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五、四一八元,平均每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0八四元,此有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影本、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九十三年四
      月十六日製表之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七、七五0
      元,故依前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四人
      為低收入戶第二類,自屬有據。惟因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五、
      0三六、六九二元,已逾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
      點所定五百萬元之標準,然小於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審查標準所定六百五十萬元;是原處分機關爰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用
      ,改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用每月七、000元,亦非無據
      。且本案縱不列計訴願人配偶之獎金中獎所得,及依訴願人之主張,
      縱認其配偶需照顧訴願人致無法工作,而有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認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即其工作收入應以
      0元計算,均不影響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類別之認定。且因訴願人全
      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超過五百萬元,與本市核發生活扶助費用之規定
      仍有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並
      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發訴願人生活扶助費用,改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