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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七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四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四六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萬華區公所
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由萬華區公所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八八九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
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共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存款逾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並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四
六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
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六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
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三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
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
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
○○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
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一家因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乃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第二類
低收入戶,給予生活補助。於九十一年間因訴願人之母投資股票之
財產超過規定數額,致訴願人不符合生活補助之資格。訴願人之母
投資股票之財產實為訴願人之弟所有,雖訴願人一再向原處分機關
陳明上情,惟均未獲得原處分機關之採信。
(二)訴願人之經濟狀況目前並無改善,而未成年子女三人仍在就學,訴
願人一直無固定收入,且無謀生技能,訴願人因一時失查,致訴願
人之母名下所投資之財產超過規定之數額,訴願人除將事情說清楚
之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資料,為符公平正義原則,仍請貴府調查當
初資金流向,即可明白訴願人所言不假。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計有訴願人及其父、母
、長女、次女、三女共計六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一年○○月○○日生),離婚,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
顯示無薪資所得,故薪資所得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收
入為二四、六八一元列計;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二筆
及利息所得一筆計二、四五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八八六元
。
(二)訴願人之父(○○○,二十二年○○月○○生),依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之母(○○,二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
資料顯示,營利所得十六筆、利息所得二筆及其他所得一筆計二八
三、二六八元,平均每月收入二三、六0六元。另依九十一年財稅
資料投資十六筆計一、五一五、三七九元,房屋一筆及土地四筆計
一、一00、五二0元。
(四)訴願人之長女(○○○,七十四年○○月○○日生),就讀技術學
院,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收入
以0元列計。
(五)訴願人之次女(○○○,七十七年○○月○○日生),就讀國中,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依九十一
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一筆計八00元,每月收入以六十七元
計。
(六)訴願人之三女(○○○,八十二年○○月○○日生),就讀國小,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八二、七0八元,平均每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八、0九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
三年四月十四日列印之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
,小於一0、六五六元,且未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
七九七元),故依前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
全戶六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
全戶利息所得共有三筆計一0、九0二元,是依前揭○○銀行提供之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換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為四八七、
七八五元,另投資十六筆計一、五一五、三七九元,動產全戶合計二
、00三、一六四元,平均每人為三三三、八六一元,因已超過前揭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
得超過十五萬元之限制,原處分機關遂核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揆諸
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母投資股票之財產實為其弟所
有,並提具其弟○○○之說明書為證,雖陳炯安指稱借用其母名義買
賣股票,惟訴願人僅檢具該說明書,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是縱使訴願人處境堪憐,仍難據其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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