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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四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七六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
:輕度)。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按月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二、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已將戶籍遷至臺北縣三重市,原處
分機關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七六八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
三年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
或追回。......」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
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患有憂鬱症,因一時情緒失控將戶口遷出
本市,敬請自本(九十三)年二月起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市中正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遷出記錄資料,發現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將戶籍遷出臺北市,有本市中正區遷出記
錄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前揭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三三一七六八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二月起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一款明定,申請身心障礙
者津貼須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之要件。又未實際
居住本市者,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發系爭津貼,此觀諸上開須知第五
點規定所自明。再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
礙者津貼時,已切結如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
公所,若有違反上情,將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訴願人之
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既已將戶籍遷出本市,自不符本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之規定,即使訴願人嗣後已將戶籍遷回本市,亦
須符合首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要件,重新申請身心障礙
者津貼,訴願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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