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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八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五一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萬華區公
    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規定,乃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五一二00號函核定
    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萬
    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00三0一七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二月二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六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
      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
      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
      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
      有證明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
      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
      、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三二八00
      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申請低收入戶......『中獎所得』計算方式
      ......說明:......三、......有關低收入戶申請時財稅資料之『中
      獎所得』因中獎所得為非固定、偶發性且不可預期之所得,不宜列為
      社會救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收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年與原配偶○○○離婚,兒女均歸於母親,訴願人一人
      獨居,年紀已大,一人生活非常清苦,九十年因病兩腿成殘,無法工
      作,也無收入,平日靠朋友接濟與老人津貼生活。原處分機關取消老
      人津貼,訴願人實無法生活。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無法申請老人津貼
      的原因,係訴願人曾中過三次樂透彩,一共中獎九萬多元(應係八五
      、五二七元),但訴願人並未中過這三次獎,且訴願人雙腿已殘,又
      如何去領獎?請查明並核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
      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僅
      訴願人一人。且訴願主張於八十年與原配偶○○○離婚,兒女均歸於
      母親,似主張其有子女。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0四八0九二0號函請訴願人補送子女之戶籍資料,惟
      訴願人迄未提出子女相關資料。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計訴願人一人,認訴願人(十九年○○月○○
      日生)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
      一三、五五0元,另原處分機關將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所查得之訴願
      人獎金中獎所得三筆計八五、五二七元列為訴願人之收入,計算其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二0、六七七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原處分
      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市九十三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申請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然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約為二0、六七七元,超過前揭標準。
      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五
      一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享領資格,尚非無據。
    四、按老人福利法為安定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利,對於未接受收容安置
      之中低收入老人,予以發給生活津貼之福利照顧,而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對於享領資格
      作出限制,在資力上設有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存款本金及投資總
      額、土地或房屋之合理居住空間等門檻,希望能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
      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
      訴願人有獎金中獎所得三筆計八五、五二七元,並將其列為每月家庭
      總收入,惟獎金中獎所得非屬常態性之所得,不宜列為家庭總收入,
      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三二八
      00號函業已釋明在案。另訴願人究有無子女?應否計入其全家人口
      ?因此關係原處分之正確性及訴願人之權益,仍有再查明之必要。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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