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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三六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
    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
    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
    之規定,爰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三六九00號函本市中山區公所准
    予核定,嗣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二三三四四
    三六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本市中山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
      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
      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
      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
      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在學領有公費者。 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
      者。 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0四0二一號函釋:
      「主旨:......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
      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
      九十年九月四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五六六七號函送『九十年
      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
      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
      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女兒早已嫁出,雖已離異且購有不動產,但其貸款將近五百萬
      元,尚獨立扶養女兒,無力照顧訴願人,如要計算不動產價值應扣除
      貸款金額。至於二名兒子,大兒子以開計程車為業,並撫育三名子女
      ,二兒子無業在家,訴願人屬低收入戶,實至名歸。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
      規定,核計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次
      女、長孫、長孫女、次孫女、三孫女、外孫女等共計十一人;其全家
      人口中計有訴願人配偶(○○○○)、長子(○○○)、長媳(○○
      ○)、次女(○○○)具有不動產,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等核計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配偶○○○○,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土地一筆,公告
       現值為七九九、四五0元。
    (二)訴願人長子○○○,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土地二筆,公告
       現值合計為三、八九六、八一四元;另有房屋四筆,評定價格為五
       四五、三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四、四四二、一一四元。
    (三)訴願人長媳○○○,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土地一筆,公告
       現值為八三0、五0三元;另有房屋一筆,評定價格為三二七、四
       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一、一五七、九0三元。
    (四)訴願人次女○○○,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土地一筆,公告
       現值為一、00一、七00元;另有房屋一筆,評定價格為四五三
       、三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一、四五五、0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十一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七、八五四、四六七
      元,此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製表之訴願人等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所稱其次女○○○名下房屋有貸款將近五百萬元乙節。依前
      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尚無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人,其全家人口不動產總值得與貸款相互扣抵之規定;復依
      前揭內政部函釋,亦說明有關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請人其不動產總值
      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
      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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