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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四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
    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全家總收
    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九十三年度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之標準
    ,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四四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五七二五0六號函轉知訴願人
    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距本市文山區
      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
      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
      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
      、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事已高,原來服務之單位早已結束營業,希望原處分機關繼
      續補助。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一人。其家庭總
      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為:訴願人(七年
      ○○月○○日生)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0元,另依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一筆八0、000元,是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二0、二一七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一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0、二一七元,超過本
      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
      ;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四四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
      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尚非無據。
    五、惟本件依卷附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所載訴願人固有薪資所得一筆八0
      、000元,然訴願人主張其已高齡八十六歲,原來服務之臺北市私
      立○○補習班早已結束營業,倘其主張屬實,則其九十二年財稅資料
      是否仍有工作收入?不無疑義。是訴願人九十二年財稅資料是否仍有
      工作收入既攸關其得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對其權益
      影響堪稱重大,原處分機關自有重新查明並予斟酌考量之餘地。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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