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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兒童療育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七一二六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原處分機關收件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九十二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其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後,認訴願人提出之本市城中發展中心四月份
及五月份之學費收據(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開立),自訴願人接受療育訓練
月份(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之次月起算至申請月份(九十二年九月)已
逾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所訂之三個月期
限,遂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0三六五四0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該年度四月份及五月份之系爭補助費,而僅核
發六月份之補助費。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二四二七一二六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有關兒童○○○(法定代理人:○○○、○○○)申請九十
二年四月份至六月份療育補助費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有關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0三六五四00號書函(受文
者:○○○君),本局同意撤銷。......三、另有關九十二年四月份至五
月份療育訓練費申請,依本局九十二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
規定,收據以最近三個月內有效,臺端收據已逾申請期限,故歉難核給療
育訓練費。......」本府遂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
六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函,其說明欄第三點仍維持不予核發九十二年四月份
及五月份系爭補助費之意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再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
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
人。」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九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一、兒童福利機構
之籌辦事項。二、兒童及其父母福利服務之策劃、推行事項。三、兒
童心理衛生之推行事項。四、特殊兒童輔導與身心障礙兒童重建之計
畫及實施事項。五、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六、兒童保護之
執行事項。七、有關寄養家庭標準之訂定、審查及其有關之監督、輔
導等事項。八、有關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事項。九、兒童社會服務
個案集中管理事項。十、兒童狀況之調查、統計、分析及其指導事項
。十一、勸導並協助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事項。十二、兒童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之訂定事項。十三、兒童福利機構之檢查及監督
事項。十四、其他之兒童福利事項。」第十三條規定:「縣(市)政
府,應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措施:......二、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建
立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壹
、依據: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肆、計畫內容......二、申請
文件(一)......2檢具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收據正本、療育訓練紀錄
單正本或醫療單位就醫紀錄單正或影本(影本須加蓋治療師職章)..
....(二)每三個月為一申請單位(申請有效期限以最近三個月內有
效),並檢附相關療育訓練證明文件......逾期申請者不予補助。..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祕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四)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之二僅指出
申請應備之文件,並無期限規定。而第肆之二之(二)規定每三個月
為一申請單位(申請有效期限以最近三個月內有效),是訴願人申請
核發九十二年四、五、六月份之療育補助費用,即為一申請單位,無
從分割。準此,自六月份(系爭收據開立月份)之次月起推算,訴願
人至九月份申請,並未逾期。
四、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郵戳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四月
份至六月份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所
檢附之相關資料後,認自訴願人接受療育訓練月份(九十二年四月及
五月)之次月起算至申請月份(九十二年九月),已逾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所訂之三個月期限,遂以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0三六五四0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不予核發該年度四月份及五月份之系爭補助費,而僅核發
六月份之補助費。案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提起訴願,並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
二四二七一二六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惟仍維持不
予核發九十二年四月份及五月份系爭補助費之意旨,此有記載學員姓
名陳○○之本市城中發展中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九二0一五一號各
項學費收據影本(其上註記之月份為四月及五月)在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九十二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之系爭補助費申請,自屬
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對於系爭補助費並非首次提出申請,此有訴願人申請紀錄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於應何時提出申請、應檢附何種單據及相
關單據是否合乎規定,應有相當之瞭解。且本案本市城中發展中心係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開立訴願人接受九十二年四月份及五月份療育訓
練費用之收據,及於七月九日開立六月份收據,是訴願人並非不能於
期限內提出申請。惟其至九十二年九月始提出申請,致其四、五月份
之申請部分逾期,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訴願理由徒以上開補助實
施計畫未有期限規定且每三個月為一不可分割之申請單位為由,空言
指摘,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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