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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0八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八十八年十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自九十年一月起
    金額調降為三千元;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自九十一年一月開始領取中央發放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三千
    元在案(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於九十一年八月核付)。案經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四點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0八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
      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五、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
      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四點規定:「擇優申
      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
      )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
      ,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
      額。」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三0七五
      八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請本部就已領取 貴府身心障礙津
      貼者,審議得否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乙案......說明:......三、
      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四擇優申領規定:......因此,身
      心障礙者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係因性質相類似而屬二擇一機
      制。四、再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已領取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無法領取本津貼,基於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
      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亦不符合請領本津貼。......」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臺內社字第0九二00三三六0九號函釋:「主旨
      :有關勞工保險局函請本部協助惠請 貴府提供身心障礙者津貼媒體
      資料相關事宜,......說明:......三、有關領取 貴府所發放身心
      障礙者津貼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覆原則,係屬不符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發放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聽障病患,依賴月入三萬餘元之兒子生活,近日因併發高血
      壓、氣喘等疾病,需長期追蹤醫療,生活陷入困頓,急需獲得幫助。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自八十八年十月起領取本市發
      放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自九十一年起每月同時領有中央發給之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三千元,此有敬老/老農津貼網路作業個人敬老津貼最
      新受理/發放情形查詢影本、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同時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事實,應可
      認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0八
      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自
      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對於同時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
      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
      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四點定有明文,是訴願人同時
      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即與前揭規定不合。至訴
      願人訴稱因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生活困頓云云。其情固然可憫,惟
      仍難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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