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一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請原處
    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二四五一四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四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惟因
    房屋及土地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之規定,不予生活扶助。
    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
    七四五七0I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七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
      元。......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
      元整......」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
      第0類:全戶均無收入。......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第三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
      元。......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
      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五倍。訴願人因燙傷無力負擔醫療費及生活費。訴願人
      為單親家庭,且僅國中畢業,工作機會有限。訴願人父親重度殘障,
      弟弟失業二年,情況特殊。確有扶助必要。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計訴願人全戶應
      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等共計四人。並依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及房屋、土地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六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房
       屋一筆價值計三七九、五00元,土地二筆價值計一、七五四、七
       五九元;另原處分機關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九六、一七
       二元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
    (二)訴願人之父(○○○,三十五年○○月○○日生),為重度多重障
       之身心障礙者;有營利所得一筆計一四0元;房屋二筆價值計一八
       三、六00元,土地三筆價值計二、七四四、二五0元。
    (三)訴願人之母(黃洪○○,三十九年六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
       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計一二三、000元,平均每月所得以一0
       、二五0元計。
    (四)訴願人之長子(○○○,八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工作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為四一九、三一二元,平均每人每月
      家庭總收入為八、七三六元;另不動產價值共計五、0六二、一0九
      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四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
      但不予生活扶助,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之主張,雖於情可憫,惟其全
      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既已逾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七點所定五百萬元之標準,依前揭規定即不得予以扶助。是訴願人之
      主張,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