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三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三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核後由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四二四三0六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五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及不動產總值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並經本
    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二八二五
    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
      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
      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
      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每人每
      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
      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
      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
      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父母有財產、不動產,原處分機關不予生活扶助。但父母年
      事已高,再加上父母都沒有工作,而且訴願人也沒有跟父母住在一起
      ,父母也不曾幫過訴願人。訴願人一個人養四個小孩,現在又失業在
      家,而且二個女兒也讀高中,學費也是一項負擔。二女兒讀私立高中
      ,讓訴願人已負擔很重,再加上大兒子為極重度腦性麻痺,雖然有政
      府補助,但每個月及寒暑假都要回家,讓訴願人找工作很困難,請求
      給予生活扶助。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父、母、長子、次子、長女,次女,共計七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經
      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有工作能力,並以其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認定之,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新臺幣(以下同)一0、五
       六0元計算,另有獎金中獎所得二筆計六、七二五元,其每月平均
       收入以一一、一二0元計。
    (二)訴願人長女(○○○,七十五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依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
       計。
    (三)訴願人次女(○○○,七十七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依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
       計。
    (四)訴願人長子(○○○,七十九年○○月○○日生),領有多重障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
       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計。
    (五)訴願人次子(○○○,八十三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每月收入以0元計。
    (六)訴願人之父(○○○,二十七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計。
    (七)訴願人之母(○○○,三十年○○月○○日生),查其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一筆七五、八一七元,惟其低於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
       四款規定,核認其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另查其財稅資料
       顯示其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七三、五0三元,以○○銀行提供九十一
       年度定存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存款本金約為三、二
       八八、七二五元;另有營利所得二十八筆計八三、七三九元、投資
       二十四筆計一、0五五、四九八元;其每月平均所得以二三、六六
       四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七人,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四、七八四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四、九六九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所定之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
      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審查
      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依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
      收入戶第二類。但訴願人全戶利息收入為七三、五0三元、依臺灣銀
      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
      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為三、二
      八八、七二五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六點所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另查其財
      稅資料全戶有房屋二筆及土地五十一筆,其全戶不動產總價值合計一
      0、二八七、一一五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七點所定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
      百萬元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法規及本市九十三年度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
      類,但因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及不動產總值超過規定,不予核發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不曾資助乙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其父母依該法及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五條規定,亦屬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又本件縱不論訴願人之獎金中
      獎所得,亦不影響本件關於低收入戶類別及生活扶助之審查結果。從
      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但不予核發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