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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三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二一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核後由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
    ,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二一三000號函核
    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六五二九0E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
      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
      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
      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
      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
      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
      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柒佰玖拾柒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訴願代理人○○○之祖母,訴願代理人與其弟於中學時期
       即失去雙親庇護,藉由打工、申請公費等途徑,獨立完成學業。此
       獨立完成學業過程中,低收入戶資格幫助甚大。
    (二)訴願代理人及其弟九十一年收入計約五十五萬元,三人平均每月約
       一五、二七七元。訴願代理人之弟目前為博士班學生,其收入多為
       研究經費,並不固定。且研究金每個月有三分之一必需繳回實驗室
       作為公共基金,而剩餘經費需負擔生活費等,因此「博士班視為有
       工作能力」之相關規定或說法,與實際情況不符合。
    (三)訴願代理人因實習薪資不堪負擔訴願人及弟弟之生活開支,故而選
       擇放棄實習資格投入就業市場,然因此需償還約三十九萬元於就學
       期間所享領之公費。
    (四)訴願人全戶目前三人因現實因素(唸書、工作及訴願人地緣意識等
       )分居於三住處,每月共有三份房租需要支付,取消資格後,其影
       響不可謂不大,請恢復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孫
      女、孫子,共計三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
      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查其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
       力者,另查其財稅資料顯示無所得收入,故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孫女(即訴願代理人○○○,六十七年○○月○○日生),
       查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三筆計四二四、六一0元,職業所得三筆計
       一三三、000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六、七五一元,其每月平均
       所得為四七、0三0元。
    (三)訴願人孫子(○○○,六十八年○○月○○日生),現為博士班學
       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具有工作能力
       人口,查其財稅資料雖有薪資所得三筆計六五、四00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
       四0元,又其稱未有固定工作,故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
       定,其工作收入以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核算
       每月工作收入為一0、五六0元;另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五二三元;
       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一0、六0四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一九、二一一元
      ,此有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三人,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而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博士班學生視為有工作能力之規定與其情況不
      符及生活困苦云云。按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
      大學校院博士班學生視為有工作能力。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其情固然
      可憫,惟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既已超
      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法規,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低收入戶資格,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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