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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九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七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
    七元,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七一00號
    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二四七四二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
      )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
      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
      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
      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
      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
      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
      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
      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
      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
      本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
      ..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九十一年度家庭總收入為六三0、九八0元,有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納稅證明書為憑。該項全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四口
       ),平均每人每月為一三、一四五‧四二元,低於規定之一三、七
       九七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二0、九六
       二元,與事實不符,且未說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
    (二)據本市松山區公所社會課人員告知,訴願人雖無工作及收入,但因
       未屆退休年齡,故屬有工作能力者,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
       一年度每人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認定訴願人全年所得後,
       計入家庭總收入。惟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無固定工作,且因
       年逾五十,難覓適當工作,現仍待業中。
    (三)主管機關對於低收入戶之實際經濟狀況應依法調查及派員訪問,不
       應恣意認定或推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係在對低收入戶之核定訂定一客觀標準,非謂主管機關得逕行決定
       低收入戶之家庭收入,而無視實際狀況。況且平均薪資與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有別,原處分機關依此認定訴願人個人收入,於法顯有違
       誤。
    (四)訴願人雖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但未領取生活扶助費,僅賴配偶從事
       非固定性之翻譯工作維生。如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二女將因無法
       繳交學雜費而輟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四人,
      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一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但無固定工作
       或未工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其工作收入以每月
       一0、五六0元計。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二筆,
       共計二五、三四二元,平均每月二、一一二元。合計訴願人每月所
       得為一二、六七二元。
    (二)訴願人配偶(○○○,二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一筆二五、三三七元;職業所得四筆,共計
       三一八、八二八元;薪資所得二筆,共計一六八、0五0元;其他
       所得一筆三二、八五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四五、四二二元。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年○○月○○日生),就學中,依九十
       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筆二、三00元,平均每月一九二
       元。
    (四)訴願人次女(○○○,七十二年○○月○○日生),就學中,依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四筆一三七、三0六元,平均每
       月一一、四四二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收入共計六九、七二八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一七、四三二元(本市松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二四七四二00號轉知函誤繕為二0、九六二
      元),此並有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三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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