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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九一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六五六00號函及九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六五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本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二點規定之新臺幣
    (以下同)五百萬元之限制,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四二五六五六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二五六五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二人之申請。
    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臺北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二點規定:
      「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
      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
      釋:「主旨:有關『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是否
      應列入不動產計算疑義案......說明:......二......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
      列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
      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百萬元
      ,而不予就學生活補助。惟查原處分機關係因將訴願人母親陳○○所
      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屬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加以列
      計,以致超過五百萬元之限制。請重新評估,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二人及其母,共計三人。其全家
      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
      計如下:
    (一)訴願人○○○(六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
       料,查無所有土地及房屋。
    (二)訴願人○○○(七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
       料,查無所有土地及房屋。
    (三)訴願人之母○○○(四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查有房屋一筆,房屋評定價格為一五二、八00元;土地
       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四、八九七、七五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五、0五0、五五
      0元,超過前揭臺北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
      畫第二點有關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
      規定。是訴願人等二人未符合請領本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
      就學生活補助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次查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母親○○○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請重新評估乙節。查前揭內政部九十
      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
      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
      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
      平、合理。」準此,上開訴願人之母所有之土地縱屬公共設施用地,
      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其價值仍應予以列計,訴願理由,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不予核發訴願人等
      二人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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