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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解除理事主席職權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四二五二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保證責任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理事主席,
    嗣經人陳情反映其未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所定期限辦理社員代表、理事
    、監事等選務事宜及有未依理事會決議發給拖欠員工之薪資等情事,請求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其中本府勞工局就未依理事會決議發給員工薪資部
    分,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並由本府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五日府勞二字第0九二二八一六一一00號函請該合作社於文
    到十日內給付完畢;惟訴願人並未照辦,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有違
    失情事,乃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社一
    字第0九二四二五二0九00號函解除訴願人理事主席職權,並請該合作
    社理事公推理事一人召集理事會議,辦理該合作社理事遞補及理事主席選
    舉,並由新任理事主席積極推動第五屆理監事改選事宜。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合作社法第二條之一規定:「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
      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
      ,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第四十三條規定:「理事、
      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
      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合作社選舉罷免
      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
      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一、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
      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二、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帳目審查種
      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三、合作社監事
      會監查規則:監事會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考核程序、等級評等、獎勵項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五、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
      、人事管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六、設置合作農場辦法:
      設置基準、場員資格、組織編制、會議程序與議決方法、業務資金、
      土地利用、損益分配、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
      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
      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
      規定處理之。」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
      一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
      指合作社選舉或罷免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
      席。」第十一條規定:「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
      三個月前,由理事會推定理事若干人,成立社員社籍清查小組,並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依下列規定清查整理社籍:一查對校正原有社員名
      冊。二通知不合章程規定資格社員,應於三十日內辦理領取退社股金
      等手續。三通知死亡社員之繼承人,應於三十日內辦理領取出社股金
      等手續或申請入社手續。四前二款通知無法送達者,應予公告。經通
      知或公告後,註銷其社籍。五 機關、學校或團體員工生消費合作社
      社員自原屬單位退休或離職後,經依章程規定保留社籍者,停止其選
      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第十二條規定:「合作社應於社員社籍
      清查整理完畢後,將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保留社籍社員,分別列冊
      ,連同候選人登記之日期、方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告十五日,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公告應於合作社選舉投票日六十日前為之,
      對社籍有異議之社員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合作社請求更正。」
      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四日臺內社字第三八0七一二號函釋:「......
      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
      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暨同法
      第五十三條:『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等規定,合作社之理事主席
      應負......、對外代表合作社。......對內召集理事會以執行合作社
      之社務與業務之權責。......」
      保證責任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
      社設理事十七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社
      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一、......。二、......。三、......
      。四、前項理事任期為一年,監事任期為一年,均得連選連任。」第
      二十四條規定:「理事主席職權:理事主席對內綜理督導社務,對外
      代表本社,並擔任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主席。理事主席因事
      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合作社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
      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
      願為無實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未查證事實及經過,逕行解除訴願人理事主席職務,顯有
      未當,請求當面陳述意見,並查明所有相關事證,及依規定處理相關
      失職人員。
    三、按訴願人原為保證責任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理事主席,
      依首揭合作社法及保證責任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章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內綜理督導社務,對外代表該合作社,擔任
      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主席,並應依法及章程規定執行辦理清
      查整理社籍、定期辦理理事、監事之選舉或罷免等相關事務。經查本
      案原處分機關前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四0五三
      0四00號函,請該合作社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及該合作社章程規
      定辦理社籍清查,以利辦理改選工作。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保
      證責任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本屆(第四屆)理、監事任
      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以任期屆滿日當日改選、投票推算
      ,其社籍清查結果及候選人登記日期、方法之公告,最遲應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為之,惟訴願人迄至處分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仍未依首揭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所定期限辦理該
      合作社社籍清查整理之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保留社籍社員,分別列
      冊,連同候選人登記之日期、方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告等事宜,
      並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且查認訴願人就保證責任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場
      地利用合作社與本府(市場管理處)間簽訂之「停車場及廣告櫥窗合
      約」及「地下街委託管理行政契約」(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合約期滿),均遲未決定是否辦理續約,嚴重影
      響社員權益。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廢弛社務、顯有失職,乃依合
      作社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解除訴願人理事及理事主席職權,並請該合
      作社理事公推理事一人召集理事會議,辦理該合作社理事遞補及理事
      主席選舉等所為之處分,尚非無據。訴願人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到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六八八次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主張其並無廢弛社
      務云云,並提相關事證。惟查本案保證責任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場地利
      用合作社第四屆理事主席補選業經該合作社補選完成,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四三一五五三00
      號函同意核備;嗣並辦理完成相關改選工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選出該合作社第五屆理事主席,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
      市社一字第0九三三三五一0二00號函同意備查。故訴願人所訴縱
      然屬實,其理事主席任期已然屆滿,新任理事主席已改選產生,即屬
      無法補救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訴願為無實益。從而,本案原處
      分機關解除訴願人理事主席職權等所為之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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