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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三六七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獨資經營位於本市○○路○○段○○巷○○號○○樓之臺北
市私立○○托兒所(以下簡稱○○托兒所),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
年四月底止,經人數次檢舉,指稱該所有違規超齡收托、不當對待及疏於
照顧兒童、兒童疑遭父母棄養卻未通報、陳報不實資料、負責人(即訴願
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視時作不實陳述、行政管理鬆散無制度、供餐不規律
及營養不足、使用外籍傭工代替應聘之合格人員、照顧人力不足等情事。
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至該所查察,查認該所確有未建立公出請假登記
制度並確實執行等多項缺失,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
一三六九六一五00號函請該所於文到十四日內提改善計畫書供查,嗣復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八00四四00號函及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九四六0三00號函請○○托
兒所依上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九六一五00號
函意旨完成改善並提改善計畫書。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前往訪視時,認訴願人仍未改善,爰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
第0九二三0二一二九00號函再次限訴願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完畢;
該函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
至○○托兒所訪視,認應改善事項仍未改善完畢。又○○托兒所於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接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評鑑,評鑑結果○○托兒所之教保、衛生、行政三方面均為丁等(五
十九分以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經多次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畢,依
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及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
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三六
七六三00號函令訴願人即日起停辦○○托兒所。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補具訴願理由,八月
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九月二十五日申請調查證據(上開評鑑報告),
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復補
充訴願理由,六月七日補具陳述意見委任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之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
督、檢查及評鑑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兒童福利機構;成績優良
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兒童福利機構辦理不善,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
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兒
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未依限改
善,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四、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五、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
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六、妨礙主管機關輔導、檢查
、稽核者。七、不按規定或虛填各項工作業務報告者。八、遷移、停
業、歇業或停辦未依規定辦理者。九、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
關查明屬實者。十、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十
一、發現兒童被虐事實未依規定報告有關單位者。十二、兒童專用車
未依規定辦理或違規乘載者。十三、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十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十五、其他有重大違規事由,
足以影響兒童福利安全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一)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處分書未載明事實、理由,究竟哪些事項尚未改善完畢?
(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究竟有何嚴重違法行為,需剝奪訴願
人之工作權?此處分書並未載明。
(四)原處分機關登載不實,誣指涉販嬰事件。
(五)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情形檢核表(以下簡稱檢核表)有諸多不實之
處:
1.教保品質方面:
(1)收托年齡層及人數是否超出核准範圍,檢核表記載不明。
(2)○○托兒所二至四歲兒童共有十三名,工作人員配置:早班有
三名,小夜班共二名(因下午五時幼童已陸續返家,人數已減
少),大夜班為一名(須照料四名幼童);故符合規定。
(3)護理人員皆依上下班時間早到或晚離,已足敷交接有關事項,
且檢核表第二頁,也認定有護理人員交接班紀錄。
(4)一歲以上兒童全日托部分,○○托兒所不再收托此類者。
(5)○○托兒所有足夠的時間及空間供兒童活動,有照片可證。
2.行政管理方面:
(1)○○托兒所之兒童皆建立資料卡。
(2)現場護理人員甫有新進人員,已陳報核備。
(3)○○托兒所護理人員採固定班,不需排班表。
(4)○○托兒所之公文、工作人員上下班簽到、退紀錄、外出紀錄
、請假紀錄等有相關資料足證。
(5)已建立所有兒童之基本資料。
(6)資料上可清楚分辨日托及二十四小時收托之兒童。
3.衛生方面:
(1)○○托兒所並無腸病毒及食物中毒事件。
(2)二十四小時收托之兒童於寒流冷天時,約二天洗浴一次,但有
以濕毛巾擦拭,此係小兒科醫生建議,以免感冒,惟仍視個別
狀況調整。
(3)原處分機關人員如何認定○○托兒所準備之食物營養不均衡?
(4)是否提供嬰幼兒副食品乙項,檢核表上載「視家長是否提供」
亦不實,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不知聽何人錯誤之陳述?
(5)桌上有國小課本,此非○○托兒所兒童所有。
4.綜上,檢核時訴願人不在場,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任意勾填項目,
訴願人返回托兒所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又未索取相關資料,離
去時,將檢核表對摺,向訴願人說「簽個名」,訴願人誤以為公
務員外勤訪視,要托兒所具名證實,始予簽名。
(六)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執原處分機關公函,謂○○托兒
所已通過評鑑,何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處分機關又勒令訴願
人即日停辦?
(七)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告訴願人應於文到十四日內
提出改善計畫,訴願人雖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出改善計畫,惟
在此之前,已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電話聯繫,該員稱「公文上雖然
寫十四天內提出......但是天數並不重要......只要有改善就好,
屆時再函知就可以了」云云。
(八)原處分書所謂不合格事項,訴願人及護士曾當場向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說明、解釋,惟其未接受。至於訴願人未以書面反駁,乃係訴願
人不願在文字上直接與主管機關衝突。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根據檢舉,多次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托兒所查察
,查認該所之缺失事項略以:(一)有關教保品質部分:1.未建立公
出請假登記制度並確實執行。2.未聘專任所長。3.工作人員離職未報
;新進人員未經核備。(二)有關行政管理部分:1.收托兒童及家長
之基本資料凌亂不全;另對於目前收托兒童與已不收托兒童之資料,
未區分清楚。2.未規劃辦公空間且未配置人力處理行政工作。3.行政
資料甚缺。4.對於二十四小時收托之兒童,未定期主動與家長聯繫。
5.未訂定收退費標準。(三)有關安全及衛生方面:1.供膳未留存樣
本。2.工作人員無每年定期體檢紀錄。3.未設置逃生路線圖。(四)
曾收托國小學童,超出核定收托年齡;爰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
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九六一五00號函請該所於文到十四日內提出改
善計畫書供查,嗣復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
八00四四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九
四六0三00號等函示訴願人應依上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社五
字第0九一三六九六一五00號函意旨,完成改善並提改善計畫書。
訴願人對上開諸函所載之事實向不爭執,並依上開諸函意旨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報改善計畫書,是以堪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九六一五00號函所載○○托兒
所之各項缺失為真實。至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訴願補充理由
書中辯稱係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電話中告知其「公文上雖然寫十四
天內提出...... 但是天數並不重要...... 只要有改善就好,屆時再
函知就可以了」,且因不願在文字上直接與主管機關衝突,故未反駁
原處分書所謂不合格事項等節,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原處分
機關補充答辯稱:「........本局人員未將錯誤資訊提供予訴願人」
,故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是以,本案關鍵所在,為訴願人有
無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0二一二
九00號函所訂於文到二個月之期限內(該函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故期限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就上開缺失事項完成
改善之問題。
四、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至該所訪視時,查得○○托
兒所仍有以下須改善事項:(一)教保品質方面:1.二十四小時托兒
部分未符合。2.二十四小時內各時段配置之工作人員未符合比例規定
。3.護理人員上下班時間之安排未預留交接時間(大夜班與早班、小
夜班與大夜班間無交接)。4.一歲以上兒童全日托未經核准。5.未安
排足夠時間及空間供兒童活動。(二)行政管理方面:1.現場兒童之
兒童基本資料表中,資料未填寫齊全。2.自立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以來收到之公文未整理建檔。3.無工作人員上下班簽到、退紀
錄。4.現場無外出或請假紀錄之表格。5.無外出請假紀錄。6.無與二
十四小時收托之兒童家長聯繫紀錄。7.未建立所有兒童之基本資料。
8.資料上未能清楚分辨二十四小時收托之兒童與日托之兒童。(三)
衛生方面:1.冰箱未留至少二日每一餐之膳食樣本。2.膳食樣本未清
楚標示日期與餐別。3.冰箱中熟食未以適當容器保存,有被生食污染
之虞。4.二十四小時收托之兒童未每日沐浴(冷天約二天一次,二天
換一次衣服)。5.檢視現場食物,認提供兒童之飲食營養不均衡。
6.未提供兒童副食品(視家長是否提供)。(四)其他備註事項:現
場辦公桌上有國小課本及生字簿;此有經訴願人簽名認可之檢核表影
本附卷可稽。又○○托兒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接受原處分機關委託
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評鑑,評鑑報告指○
○托兒所有如下之缺失:無幼兒健康檢查等基本資料、工作人員健檢
報告不完整、兒童食物樣品收集不完整、每週有三至四次以市售飲料
搭配點心、冷凍及冷藏室均有未密封之食品貯放、僅由一位護士負責
照顧三位全托嬰兒、各項行政檔案明顯不足、空間宜再作周全之規劃
與區隔、幼兒成長手冊僅見個人照及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等。綜
上,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
0二一二九00號函所訂於文到二個月期限內(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前),顯未依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
一三六九六一五00號函意旨完成改善。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多次前往○○托兒所查察,且與訴願人間公
文往來及電話聯繫,已有相當之期間;又綜觀前開說明及訴願人簽名
確認之檢核表、評鑑報告之內容詳實等,堪認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不合。
六、訴願人復主張處分書未載明事實、理由及哪些事項尚未改善完畢云云
。查本件原處分書之主旨業已揭示本件違規事實及處分理由為「臺端
創辦之臺北市立私立○○托兒所應改善事項,經本局依兒童福利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多次函請改善仍未改善完畢」。至原處分書未載
訴願人未完成改善事項部分,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
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九六一五00號函及檢核表之內容均為訴願人知
悉,則比對二者即為訴願人應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之事項,故尚無須詳
載於原處分書。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又查訴願人主張無嚴重違法行為,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乙節。如上所
論,○○托兒所既有未建立公出請假登記制度並確實執行、收托兒童
及家長之基本資料凌亂不全、供膳未留存樣本、工作人員無每年定期
體檢紀錄及收托國小學童(超出核定收托年齡)等多項缺失,已足以
影響兒童福利安全。且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催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
其違規情節嚴重。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及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
訴願人停辦該托兒所,並無不合。
八、再綜觀原處分卷,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理由,並無「涉販嬰事件」
乙事,訴願人執此為辯,恐屬誤解。又檢核表係經訴願人簽名認可在
案,茲訴願人空言誤簽云云,尚難採據。另本件本府已依訴願人申請
,調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所為之評鑑報告。
訴願人主張各節,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勒令訴願人停辦○○
托兒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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