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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5.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七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四七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
      二四四七000號函將訴願人全戶四人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自九十
      三年一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八、000元(含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000元、兒童生活扶助費一、000元及
      少年生活扶助費一、000元),並經本市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二三一九八九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一日補充
      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五0
      二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低收
      入戶類別變更事件,‥‥‥說明‥‥‥二、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
      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四
      七0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惟處分書發文日期誤載
      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二五八三00號函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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