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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七九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四三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
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二四三四六00號函予以核定,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三
月十八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三三0三二二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度審核結果如下:
查臺端因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
定)。‥‥‥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
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
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距本市萬華區公所
轉知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
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
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
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
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
計算: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
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
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
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
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
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
、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
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
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
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
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
計算。」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
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
萬元。‥‥‥」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
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十點規定:「本辦
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
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
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
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
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
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
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
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0四0二一號函釋:
「‥‥‥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
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九十年九
月四日(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五六六七號函送『九十年度社會救助
業務主管會報會議記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
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
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
,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抵扣。」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
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之
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
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
....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三、本件訴願理由
略謂:訴願人設籍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從未將戶籍遷出且實
際居住於此。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職後,即無職業又無收入
且無存款,訴願人之配偶亦無職業。至於訴願人雖有不動產,但已向
銀行設定鉅額抵押,難以支付利息,且抵押金額超過不動產價值。綜
上理由,應核予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二人,其家
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三筆共三七二元,租
賃所得一筆六0、000元,其他所得一筆一一、000元,薪資
所得一筆二三七、一八七元,利息所得二筆共五三、四八七元,依
○○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
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推估訴願人存款本金
約為二、三九三、一五四元,投資一筆計二00、000元。另有
不動產共五筆:含房屋二筆、土地三筆,現值總額共計九、五三四
、五一一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
料查無薪資所得,因年未逾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所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一五、
八四0元;其另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一四、七九六元,依○○銀行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推估存款本金約為六六二、0一
三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四七、二四三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二三、六二二元。動產合計三、二五五、一六七元,不
動產合計九、五三四、五一一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
全戶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係
因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另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家庭總存款
本金(含投資)、家庭不動產總值均超過規定,理由如下:
(一)原處分機關曾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
十二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街○○號)訪視均未遇訴願
人,且訴願人所設立戶籍之地址現為○○餐廳營業地,而該餐廳店
員表示無人居住其內,另依訪視審查表勾填訴願人未住本市之原因
為「岳母年老已逾八十歲,需人照顧,故實際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號」,有訪視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
(二)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二三、六二二元;動產合計三、二五五、一六七元;不動產合
計九、五三四、五一一元,前已論述,則上開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及家庭不動產均超過標準
。
據上,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後無固定收入且不
動產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難以支付利息等節,經查縱使訴願人九十
一年度薪資所得二三七、一八七元不列入每月平均收入核計,訴願人
及其配偶之動產及不動產總值仍超過前揭規定;又訴願人雖稱其所有
不動產均向銀行設定鉅額抵押,確有難以支付利息之實,惟不動產係
以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計算標準,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在案,且內政部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0四0二一號函亦指出所謂
不動產總值尚非扣抵貸款後之餘額,是訴願人所陳,顯非有理。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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