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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八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五九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三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 )一三、
    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五九一三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
      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
      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
      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
      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
      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
      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
      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
      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
      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有缺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以致無法工作。配偶每
      月薪資二八、000元,長女每月薪資二五、000元,次女及長子
      仍在就學中。訴願人全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0、六00元,並未超過
      本巿九十三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共
      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九年○○月○○日生),為有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以每月一
       0、五六0元列計。另租賃所得乙筆計四六、九二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一四、四七0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五年○○月○○日生),有職業所得三
       筆計三四五、0一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八、七五二元。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年○○月○○日生),有職業所得一筆
       計三八五、八0五元,平均收入為三二、一五0元。
    (四)訴願人次女(○○○,七十三年○○月○○日生),有職業所得五
       筆計一五、七五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一三元。
    (五)訴願人長子(○○○,七十五年○○月○○日生),學生,依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列計
       。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六、六八五元,平均每人
      每月總收入為一五、三三七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
      定之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資格。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缺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致無法工
      作,並檢具○○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查前揭
      診斷證明書僅陳述患者之病名,並未判斷其嚴重程度及對病人身體機
      能之影響程度,並於附註意見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問題於九十二年
      至今至本院門診。建議門診追?。」是尚難據此診斷證明書核認訴願
      人無工作能力;又有關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長女薪資各為二八、00
      0元及二五、000元乙節,因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原處分
      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為核計標準,自無不合。是以,訴願人全
      戶五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五、三三七元,仍超過本市九十三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本案訴願人所述情節,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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