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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0四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極重度器官障礙者,前經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按月核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九時五十五分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松山區○○路○○之○○號
    ○○樓),未遇訴願人,遂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依限與原處分
    機關聯絡。原處分機關旋於當日十四時二十分接獲訴願人之子○○○來電
    ,表示訴願人目前每週二、四、六上午在○○醫院洗腎約一年半,有請看
    護照顧訴願人;由於在淡水就醫,訴願人居住於淡水女兒家約一年,現居
    住地址為臺北縣八里鄉○○○街○○號○○樓,電話為 xxxxx。原處分機
    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
    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0四六六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
      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腎病變需洗腎後已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使得子女
      媳婦照顧訴願人非常辛苦,故子女們協調輪流接訴願人到家中照顧,
      而訴願人有子女共六人,分居北市、縣,如果以原處分機關所提人籍
      合一,是不是訴願人每到一個子女住處便要遷戶口呢?訴願人幾乎一
      輩子住臺北市,如今老了需要子女平均奉養,卻得到原處分機關如此
      對待,情何以堪。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九時五十五分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五分訪
      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遂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依
      限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原處分機關旋於當日十四時二十分接獲訴願人
      之子來電,表示訴願人目前每週二、四、六上午在○○醫院洗腎約一
      年半,有請看護照顧訴願人;由於在淡水就醫,訴願人居住於淡水女
      兒家約一年,現居住地址為臺北縣八里鄉○○○街○○號○○樓,電
      話為二六一八六五七八。此有前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
      表及通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
      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腎病變需洗腎已無法行走,而由子女輪
      流接到家中照顧云云。查訴願人所述,其情固屬可憫,惟究與本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規定不符。且請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除須
      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等要件外,仍須持續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是訴願人就此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於本市,而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0
      四六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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