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轉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
    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遂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一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
    三年一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六五二八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距本市文山區公所轉知
      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
      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
      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
      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
      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
      、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戶內人口,指同一戶籍並共
      同生活者;所稱失業,指具有工作能力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輔
      導尚未就業‥‥‥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
      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
      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
      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
      ,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為二四、六八一元)。(四)有工作能
      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
      個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
      算為一0、五六0元)」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
      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
      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每年薪資所得為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參與內政部不
      動產規劃行列,約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為期三個半月,上班
      日每日為八五0元(含機車油料費)。長子○○○就讀○○大學碩士
      班。長女○○○,九十二年六月份東吳大學畢業,雖於九十二年九月
      份取得該校企管系助教費,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國立高雄第
      一科技大學碩士班甄試入學,即將失業。次女○○○目前尚無正式工
      作,仍準備報考二技,在家溫習功課努力中。上述所得,仍未超過全
      家總收入平均所得門檻規定。實際上仍陷於經濟危困中,仍需賴政府
      鼎力相助。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四人
      。其家庭總收入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九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為
       計程車司機,查其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十萬元,惟低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款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小客貨車
       駕駛三九、一八0元計。
    (二)訴願人長子(○○○,六十八年○○月○○日生),為學生,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其財稅資料,有
       薪資及職業所得共三筆計二六五、五二三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
       二、一二七元。
    (三)訴願人長女(○○○,六十九年○○月○○日生)查其財稅資料,
       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一三四、一九六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一、一
       八三元。
    (四)訴願人次女(○○○,七十一年○○月○○日),目前雖準備二技
       考試,惟因其非學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有工
       作能力,查其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二六、六五0元,惟低
       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論,其每月薪資所得以一0、五六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八三、0五0元,每人
      每月平均為二0、七六二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
      三、七九七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此有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所
      主張各節,既未檢附相關足堪認定之證明供核或提出具體反證,是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
      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