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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八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三六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
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平均每人存款
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
計算〕,爰不予生活扶助,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四二0三六八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二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不予
生活扶助,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二
三三六八二九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
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
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
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
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計算(九十一年度為二四、六八一元)。(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
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
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
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
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
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
額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勞動二字第0四
五0一三號函:「主旨: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每日
五二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自本(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
‥‥‥。」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三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 若家戶內有十八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
│收入大於七、七五0 │ 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五,二五八元生活 │
│元,小於等於一0、 │ 扶助費。 │
│六五六元 │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
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女兒○○○十五歲便離家,此後便未與家人連絡;父母自幼即
離異,訴願人與母親四十年未見,並未有往來;現與長子生活困難,
希望可恢復全戶生活扶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九條等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
其母親、前配偶、長子、長女、外孫女等六人。並依財稅單位所提供
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一)訴願人(四十五年○○月○○日生),中度肢障,具工作能力,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
核計薪資所得,另有營利所得三筆計八二九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一
0、六二九元。
(二)○○○(訴願人前妻,五十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其薪資所得以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三)○○○○(訴願人母親,二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一0、二三二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八五三元,依○○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度之一年期定期存
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存款本金
約為四五七、八0八元。
(四)○○○(訴願人長女,七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減
損之情事,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乙筆一五0、000
元,未達基本薪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
四、六八一元計,利息所得乙筆一一、七九五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二五、六六四元。另依○○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
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五二七、七四0元。
(五)○○○(訴願人長子,八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利息所得乙筆計一、三0三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一0九元,依○○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
二點二三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五八、三00元。
(六)○○○(訴願人外孫女,八十八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每月所得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六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一0、三二三元,
另有利息所得二三、三三0元,經推算全戶存款約有一、0四三、八
四八元,平均每人存款約為一七三、九七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謄本、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認訴願人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
十五萬元,將訴願人核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不予生活扶助,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女兒○○○及母親久未有往來云云。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義務,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且依前揭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直系血親原則上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又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係以血緣關係為基礎,是否共同
生活則非要件。同理,計入家庭總收入之直系血親,亦不以共同生活
者為限。職是,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一定金額之規定,雖列訴
願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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