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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超過規定及全家總存款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五000號
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五七二00L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距本市文山區公所轉知
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
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
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
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
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
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
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
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
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
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即每月新臺幣一五、八四0元)」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
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
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
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
審核。」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
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
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
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
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有
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
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就養及其他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一七八、六0二元。訴願人
配偶固定存款一四0萬元及利息收入三六、一0一元。訴願人長女九
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兩年來未就業,無收入紀錄。訴願人次女薪資及其
他收入四0九、四二二元。九十三年度三人總收入六二四、一二五元
。全家總收入未超過規定數及存款未超過規定額度,合格申請中低收
入補助。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核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四
人。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
料等核計其全戶相關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查其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二五0元,營利所得二
筆計二、七五二元,租賃所得一筆一二、000元;另據原處分機
關核認其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是其平均每月
所得約為一四、八八四元。又其利息所得,以臺灣銀行九十一年度
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本金約
為五五、九二八元;另有投資一筆三四、二六0元;是其存款(含
投資)約計九0、一八八元。
(二)訴願人妻子(○○○,三十四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
查其無薪資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
工作收入;另利息所得六筆計三六、0九九元;是其每月所得以一
八、八四八元計。又其利息所得,以臺灣銀行九十一年度一年期定
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本金約為一、六
一五、一六七元。
(三)訴願人長女(○○○,六十五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
查其無薪資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
工作收入,是其每月所得以一五、八四0元計。
(四)訴願人次女(○○○、六十七年○○月○○日生),查其財稅資料
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三四八、九四八元,利息所得一筆五七、一三三
元,其他所得一筆八、九六0元,中獎所得一筆三、三四一元,其
平均每月所得約為三四、八六五元;另其利息所得以臺灣銀行九十
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
本金約為二、五五六、二八六元。
訴願人全戶四人,其全家每月總收入為八四、四三七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二一、一0九元;其全戶利息收入合計為九四、四八二元,
依據臺灣銀行九十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三五推算,其本金約為四、二二七、三八三元,又訴願人全戶投資
為三四、二六0元,是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
為四、二六一、六四二元,此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製表之九十一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
六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及單一人口家庭之動
產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是訴願人
全戶四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應低於三百三十五萬元,惟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二一、一0九元、全戶家庭總存
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四、二六一、六四二元,顯逾前揭本府訂
定之九十三年度發給標準;且縱不列計訴願人次女之中獎所得,其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亦超過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五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
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即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其長女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兩年來未就業,無收入紀錄云云。查
訴願人長女既有工作能力,其縱未就業,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
,仍應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
又訴願人就其他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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