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六五六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
    初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六五六五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二七0三四00號函轉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接受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
    查審核,經審核不符規定‥‥‥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
    十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六五六五00號核定函轉知。二、本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九十二年度總清查結果如后:查臺端因‥‥‥其
    他(訪視未遇)核與規定不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三十日補正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距本市中正區公所轉知
      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上開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
      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
      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
      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本
      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本市中正區黎明里遷至同區光復里十三鄰○○路○○號○○
      樓與戶長居住至今。去(九十二)年底兩人同赴屏東探親,因未交代
      管理員,故掛號郵件無法投遞,以致遭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
      領資格。請體恤年邁,准予回復申領資格。
    四、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老人,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要件。查本案訴願人雖設
      籍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惟依卷附之本市中正區公所公
      文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示,本市中正區公所因多次對訴願人
      訪視未遇,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二四三四
      八00號函請訴願人與該所主動聯絡之通知函,係因查無訴願人,故
      遭退回。另依卷附之本市中正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報告表影
      本所載,訪視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往上址訪
      視時,亦未遇訴願人本人,且訪視摘要記載:「一、管理員‥‥‥表
      示前從未見過訴願人(○○○)致當初里幹事來訪查無此人,且雙掛
      號郵件遭退回。二、九十三年一月時,十樓住戶○○○先生請求管理
      委員會開立○○○先生居住證明書,礙於人情不得不開立此證明。三
      、據其所知,○○○君自過年前即已前往大陸,迄今仍未返國。四、
      ○○○先生並無居住該大樓之事實。」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
      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
      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