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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七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兒童托育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二
    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0二七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特殊
    境遇婦女身分認定及兒童托育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申請上開
    補助時,已參與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非無工作收入者,不符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扶助對象之規定,遂以九十三
    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0二七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
      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
      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
      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者。五、
      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
      能就業者。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第四點規定:「扶助對象(一)
      設籍臺北市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
      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
      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1、夫死亡或
      失蹤者。2、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3、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
      訴訟費用者。4、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
      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者。5、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
      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6、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
      在執行中者。7、在本市從事色情行業擬轉業者。8、未婚懷孕,且
      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9、其他三個月內生活發
      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
      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第六點規定:「扶助項
      目‥‥‥(二)兒童托育津貼1、補助對象:符合本計畫第四點第(
      一)項第一、二、五、六款對象,且有未滿六歲子女就托於臺北市立
      案之私立托教機構(係指托兒所、幼稚園或兒童托育中心),得申請
      本津貼‥‥‥」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
      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
      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參加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即將終止(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且因薪資微薄,不足養家活口,又因須照顧幼兒,無法覓得適當工
      作,請准發兒童托育補助。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
      三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及兒童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申請上開認定及補助當時,已參與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非屬
      無工作收入者,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關扶助對象之規定,遂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
      三0二七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雖陳稱所參加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即將終止,惟訴願
      人申請上開認定及補助當時並非無工作者,此為訴願人所不爭。此外
      ,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除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事由外或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第四、
      (一)、5點有關扶助對象之資格外,其另有上開法令或計畫所定之
      特殊境遇婦女認定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訴願人所請,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嗣因上開就業方案終止後,而有符合上開法令或計畫所訂之
      特殊境遇婦女認定資格,當可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補助之申請,
      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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