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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一一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三0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審核結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三0六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
類,因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惟訴願人領有身
心障礙者手冊,且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規定,仍發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七、000元;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二八二六二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九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
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
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
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
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
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如
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
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
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
0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
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
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曾服務於○○銀行,因身心障礙提前退職,雖領有一百多萬
元的退職金,存於○○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但輾轉清償舊欠債
務,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結餘七六、三六六元,另郵局帳戶結
餘二六、八八二元,合計一0三、二四八元,並未超過十五萬元之
標準。訴願人居住之房屋係舊有違章建築,已被稅捐處評定價值不
及課稅標準而免稅,其基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承租,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更無其他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五百
萬元可言。
(二)按社會救助似應以事實核定之,而事實之核定有待深入調查、審酌
後核定,原處分機關僅以「臺端全戶財產總額超過上開規定,依規
定不予生活扶助」一語帶過,對於舊負債之清償不予過問,有負社
會扶助弱者之美意。
(三)訴願人雖僅三十六歲,不幸因腦部萎縮,被迫離職,現為中度肢障
,無法工作,生活尚需高齡六十一歲母親照顧,家庭生活費用毫無
其他來源,而生活費用、醫藥費用在所難免,於離職時所領之退職
金,依財稅單位提供九十一年度資料雖有五七一、三六三元之存款
,但坐吃山空,該款已因償還舊債所剩無幾。按訴願人退職時所領
之退職金,親朋皆知,如不予償還,既有悖情理,亦有違良心,且
先前向親朋求助時並未要求訴願人出具借據,如今償還時難以開口
要求收據。現今之存款並無超過十五萬元,昨日所得並非今日所有
,請重新以事實審查認定之。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六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計訴願人及
其母親計二人,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
有薪資所得,惟訴願人因腦部萎縮離職,且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
者,故原處分機關不予列計其財稅資料中之薪資所得;另查訴願人
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七、九九四元,其他所得一筆五、五一八元;每
月平均所得為一、一二六元。
(二)○○○(訴願人母親,三十一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
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訴願人主張其生活由母親照顧
,家庭生活費用毫無其他來源,是原處分機關認其未工作,依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
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其工作所得為一0、五六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二人,每月家庭總收
入為一一、六八六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八四三元;訴
願人全戶利息收入為七、九九四元,依臺灣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三五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為三五七、六七三元,平均每人
存款本金(含投資)約為一七八、八三六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
本、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
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
,且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七、七五0元,依首揭臺北市政府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九十
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
收入戶第二類,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五萬元,不予
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惟仍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七
、000元,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存款已用來清償債務,二個帳戶合計僅餘一0三、二
四八元云云。按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有利息
收入,並據以計算其全戶存款本金,如訴願人主張財稅資料與目前存
款金額差距過大,當以訴願人現在確實之存款為據。惟訴願人既主張
財稅資料與現實存款不符,即應負舉證責任,參考本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之規定,訴願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並以書面說明存款流向。然訴願人僅檢附存
摺(儲金簿)封面及末頁影本,所舉資料尚難判斷其存款異動情形,
且訴願人空言存款用以清償債務,並未舉出確實可憑之證明,尚難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
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合於九十三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低收入戶,但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
超過十五萬元,不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惟仍發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每月七、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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