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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二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二四五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申請為
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不符規定,爰以九十三年二
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二四五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
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單親媽媽,扶養一就讀國小的幼兒,薪資不外二至三萬元
,扣除房租、水電瓦斯費、幼兒安親費(國小中午放學,下午不得
不送至安親班)及生活費等,所剩無幾。因家有幼兒,工作上無法
配合加班,在經濟不景氣、老闆節省人事成本等考量下,無法加班
之員工調薪或升遷機率最低,被裁員之機率最高,遑論將來給女兒
好的教育,妄想日後給女兒一個安定的住處。有鑑於此,訴願人於
八十八年未參加任何補習班,以三個月準備時間,一舉通過中醫師
檢定考試,因考試容易,臨床難,許多中醫師考上後,臨床經驗不
足,無法確切為病患診治,故訴願人反其道而行,未立即參加中醫
師特考,轉而向不同老師學習臨床之針灸、脊椎調整、遣方用藥等
臨床經驗,時至今日已五年有餘,上述治法雖已熟稔,至今仍不分
假日重複學習,不敢懈怠。在此期間,訴願人亦將中醫特考大部分
書籍輸入電腦重新整理,一則有利於自己的考試,一則期望有朝一
日能出書,將所學代代相傳。這五年來臨床及理論的精心鑽研,是
訴願人對今年考試及未來診治的信心來源。
(二)有志身為醫師,本不應談論金錢,但訴願人仍俗氣的告知原處分機
關:取得中醫師執照後,月薪至少十萬元,一則可以解決訴願人經
濟問題,二則可以照顧女兒,三則可實現「幫助他人」的多年心願
與堅持。這就是訴願人放棄吃不飽、餓不死、無未來遠景的工作,
不分晝夜、毫無娛樂、假日地準備中醫師考試。試看揚名國際的大
導演○○,不也在家賦閒八年,若非這八年的研習,怎會有現今的
名望及好作品呈現世人。訴願人家中連房子都沒有,遑論祖產;訴
願人父親、母親、弟弟現於桃園租賃,弟弟貸款購買大卡車送貨,
因貸款甚鉅及妻兒待養,經濟拮据;訴願人父親近年來身體每下愈
況,為繳桃園房租及日常開支,拖著疲憊的身心、帶著滿頭白髮工
作;訴願人母親數年前腰椎開刀放入鐵片,無法久立,故為家管。
訴願人並不擔心考不上,只擔心考上時,子欲養而親不待。若訴願
人為解決目前的經濟問題,找一份微薄收入的工作,屆時就如訴願
人所擔心的。訴願人不需要原處分機關年復一年的經濟幫助,只求
這一、二年能在毫無經濟壓力下,安心並趕快考上中醫特考,畢竟
歲月不饒人,家中二老及許多為病所苦之人正等待著訴願人。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計訴願人及其父、母、女兒
計四人,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
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故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父親,二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一筆三六三、六00元,另原處分機關將
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所查得之獎金中獎所得一筆五、七00元列為
收入,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三0、七七五元。
(三)○○○(訴願人母親,三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
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依訴願人主張為家管,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
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其工作所得為一0、五六0元。
(四)○○○(訴願人女兒,八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為六六、0一六元,平均每人每月
家庭總收入為一六、五0四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高於本市依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三三0二四五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父親)有
獎金中獎所得一筆五、七00元,將該筆所得列為每月家庭總收入,
並據以計算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然獎金中獎所得本質上之射倖性質,
與彰顯全戶資力並表現在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家庭總收入本質是否相
同?即有疑義。另查原處分機關於計算家庭總收入時,依據首揭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之規定,實際有工作收入
而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與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
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之計算基準即有不同。按訴願人於訴願
書中自承因準備考試而未工作,原處分機關於調查訴願人時,亦查得
訴願人係單親家庭、育有一女,現正準備中醫特考在家未就業,此有
本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工作之事實,堪予認
定。是其工作收入似應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第四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其工作所得為一0、五
六0元。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遽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似與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有違。又前揭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四款所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並
無自願未工作或非自願性失業之區分,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放棄
尋求其他工作機會,而寄託原處分機關之經濟協助,是以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是否合乎前開規定意旨?亦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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