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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0八九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自閉症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九十年五月起按
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
十八分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本市大安區○○路○○巷○○之○○號)
訪視,未遇訴願人,據該址屋主太太○小姐表示訴願人為屋主朋友之子,
僅為寄籍,從未住過該址,並提供訴願人父親電話。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電話聯絡訴願人父親,據其表示訴願人與家人同住於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樓,由家人照顧。原處分機關因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
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四二0八九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補正程序,一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七點
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
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接受更好的自閉症治療及教育,需要居住於臺北市,方便
至各相關治療機構接受各種訓練,原處分機關訪視時,因訴願人外
出,致未能碰面,深感抱歉,卻因此遭原處分機關誤認未實際居住
臺北市。訴願人確實居住在本市,只是目前處境困難,希望原處分
機關能體諒殘障家庭的辛苦,不要將訴願人的殘障津貼取消,使訴
願人能夠接受各種治療訓練,提升訴願人生活自理及認知能力,免
於在沒有謀生能力下必須被照顧養護一輩子,徒增社會成本。檢附
訴願人在自閉症職訓所上課收據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及勵殘協
會音樂治療課程收據二千元,目前每月治療費用合計五千元。如果
訴願人殘障津貼被取消,訴願人母親沒有收入,恐怕沒有能力讓訴
願人接受各種治療訓練,希望原處分機關酌情處理,讓訴願人的治
療不會中斷,讓處於身心疲憊的母親不再寸步難行。
(二)原處分機關派員來訪一次,未見到訴願人,即斷言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不甚合理。訴願人居住○○路二年多,已有里長可以證明
。原處分機關已設定好問題及答案,要殘障家庭按照其希望的結果
回應,有欠缺處理事情之公平性原則。原處分機關致電訴願人父親
,套話要訴願人父親承認訴願人未曾居住臺北市,惟訴願人父親回
答係訴願人居住臺北市,難道訴願人在外縣市有親人,就該被認定
沒有居住臺北市?原處分機關一再趕人離開臺北市,未盡扶助殘障
家庭照顧弱勢之責任,訴願人生在臺北市、讀書在臺北市、接受治
療的機構也在臺北市,早已認定是臺北市人。法規規定「設籍並實
際居住」之意思,並無「主要居住」之意,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應更
寬廣一些,訴願人翻閱相關福利法規,並無「主要」兩字之含意,
足見原處分機關處理福利政策有偏頗。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自閉症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九十年五月起
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戶籍地訪視,並以
電話聯絡訴願人父親,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
三十八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十八時十三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與家人同住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巷○○號○○樓,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而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0八九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派員來訪一次即斷言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難道訴願人在外縣市有親人,就該被認定沒有居住臺北市?訴願人
生在臺北市、讀書在臺北市、接受治療的機構也在臺北市,早已認定
是臺北市人云云。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派員訪視訴
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據屋主太太○小姐表示訴願人僅寄籍該處
,未實際居住,並提供訴願人父親電話。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以電話聯絡訴願人父親,據其表示訴願人與家人同住於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樓,已十多年,就讀於臺北市
○○國小五年級,另至○○國小上週末輔導班,加強學習能力,由家
人照顧。另查原處分機關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後,訴願人母親
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五分、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
時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先表示戶籍地(本市大安區○○路
○○巷○○之○○號)為其舅舅住所,目前因舅母要求搬離,故暫居
永和自宅,戶籍則遷至本市○○路○○號○○樓友人住家;其後表示
舅母因為怕是詐騙集團騙財,故於訪員訪視時告知訴願人不住該戶籍
地;惟其前後所述不盡相符,且無法提供實際居住該址之信件、帳單
等書面資料。綜上原處分機關之查證結果,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
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中空言否認原處分機關查證
情形,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0八九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
二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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