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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一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核定後,由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五一九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
    列訴願人全戶共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五一六元(內含少年一人、兒童一人生活補助
    費每月各五、二五八元及殘障者【應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一人每月
    六、0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七九七元)第五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
      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
      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
      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
      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
      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
      修正前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生活補
      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
      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六千元......」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
      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
      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第十五條規定:「本辦法自發
      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
      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
      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
      ,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
      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一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
      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
      五0元。......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
      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領有重度肢障殘障手冊,患肝硬化、胰臟炎、敗血症等,繼
       續治療至今,為無工作能力者。訴願人雖繼承國宅但貸款尚未還清
       。
    (二)訴願人配偶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因照顧患嚴重傷、
       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依法視為無工作能力。且訴願人二女年幼,未有工作能力,請求
       核列為第0類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
      六五一五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所載,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女、次
      女共計六人,惟查訴願人之母親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此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於計算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時,已屬有誤。復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
      障重度),依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發標準為每月
      六千元,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共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
      六千元,尚非無據;惟查前開辦法修正後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已
      將列冊低收入戶之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調高為每月七千元,並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準此,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自九十三年一月起仍維持每月六、000元,是否合法妥
      適?尚非無疑,而有究明之必要。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
      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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