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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九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二九四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於接受低收入戶總清查時,經本
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0三一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
復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三三0二九四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有關 臺端......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乙案,經本局
依所檢附資料,重新審核准予核列 臺端、臺端次子、臺端長女等三
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四、二九0元(內含臺端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二九0元。○○○君及○○○君少年生活
扶助費各一、000元)九十三年一月及九十三年二月款項一併至九
十三年三月撥入 臺端帳戶......」。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三年
二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具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
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
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兩個月內
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頊第三款與第四款
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
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
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
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
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業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需提供其他
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
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
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八十六勞動二字第0四五0
一三號函:「主旨: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每日五二
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自本(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失活扶助等
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
拾柒元整,......」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
第0類:全戶均無收入。......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第三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
元。......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
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七元。......」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第十二頁:「(肆)無工作經驗者之薪資....
..八十九年工業及服務業無工作經驗者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二四、六
八一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妻與長子均無職業,核列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二四、六八
一元不合理,最起碼也應核列低收入戶第三類,給予最大的補助。
三、卷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共五人。並依財稅單位所提供
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內容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財稅資料無薪
資所得,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平均每月所
得以一三、五五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五年○○月○○日生)原為大陸人士,
八十三年二月與訴願人結婚,已設籍並取得身分證,具工作能力,
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依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
。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四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九
十一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
人已檢附離職證明,故不列入計算;且因未提供其他薪資資料,故
依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
(四)訴願人長女(○○○,八十四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平
均每月所得以0元計。
(五)訴願人次子(○○○,八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平
均每月所得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六二、九一二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一二、五八二元,低於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一三、七九七元,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尚非無據
。
四、惟訴願人長子○○○,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九十一年財稅資料
有薪資所得二筆,因訴願人檢附離職證明,故不列入計算;另未提供
其他薪資資料,故依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然依
訴願人檢附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其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退保後即無再行投保之紀錄,則訴
願人長子究竟有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其工作收入究應依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抑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未見原處分
機關論明,致本案訴願人長子得否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定
其工作收入?尚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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